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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上海飞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5-31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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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向上海飞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

  发布日期:2018-05-31

上海飞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沪国税嘉稽处〔2016〕10207号)(详见附件) 。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已送达。

  特此公告。

  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2018年5月31日

  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沪国税嘉稽处〔2016〕10207号  ­­­­­­­­­­­­­­­­­­­­­­­­­­­­­­­­­­­­­­­­­­­­­­­­­­­­

上海飞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10114561889858)

  我局(所)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9日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增值税方面

  你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取得上海吉衍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品倍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申孟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方喆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299145.30元,税额50854.70元。

  你公司将上述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办理入账,如 2012年12月10#记账凭证,借记:库存商品42735.04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7264.96元,贷记:现金50000.00元; 2013年3月9#记账凭证,借记:借记:库存商品42735.04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7264.96元,贷记:现金50000.00元; 2013年7月4#记账凭证,借记:库存商品85470.09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4529.91元,贷记:现金100000.00元;2013年9月1#记账凭证,借记:库存商品42735.04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7264.96元,贷记:现金50000.00元;2013年10月8#记账凭证,借记:库存商品85470.09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4529.91元,贷记:现金100000.00元,且已于入账当月到税务机关认证,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金50854.70元。

  经调查确认,你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因采购塑料粒子没有增值税发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就根据短信留下的电话,支付8%开票费,取得上述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同增值税,你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结转主营业务成本,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十、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行为,应调整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42735.04-72.65-72.65-217.95-145.30=42226.49元;调整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256410.26-435.90-435.90-1307.69-871.79=253358.98元。

  二、 处理决定

  (一)增值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税发(1997)134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补增值税50854.70元。

  上述增值税税款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划入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待缴税款账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建税暂行条例》之规定,补城建税508.55元。

  根据国发(1986)5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沪税地(1993)79号,补教育费附加1525.65元。

  根据沪府办发(2000)24号《上海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沪府办发(2000)27号之规定,补河道维护费508.55元。

  根据沪府发(2011)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补地方教育附加1017.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二十八之规定,补2012年企业所得税(42226.49+3747.83)×50%×20%-374.79=4222.64元;2013年(253358.98+14340.84)×20%-1434.08=52105.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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